海关总署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乌干达野生水产品进口

发布时间:2024-10-11 16:13:36

作者:周鑫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46号(关于进口乌干达野生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乌干达共和国农业、畜牧业和渔业部有关乌干达输华野生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乌干达野生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乌干达共和国农业、畜牧业和渔业部关于乌干达输华野生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野生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野生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国出口野生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下同),应获乌干达共和国农业、畜牧业和渔业部(以下称乌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乌干达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中国出口野生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乌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乌方应确保输华野生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乌干达或国际水域合法捕捞。

  (二)原料及产品均未发生以下所列问题:

  1.乌干达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下简称《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与《议定书》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野生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乌干达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

  3.乌干达已输华或拟输华野生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和乌干达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议定书》规定;

  4.生产企业发生任何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感染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野生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5.捕捞海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如放射性污染物,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野生水产品。

  (三)未直接或间接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双方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经主管当局检验,未发现中国和乌干达法律法规规定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

  (四)所有输华野生水产品经乌干达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是安全的、卫生的,适合人类食用,未发现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病理指征,未发现《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捕捞、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均符合双方相关水产品安全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时符合冷链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

  五、证书要求

  向中国出口的每批或每一集装箱野生水产品应至少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和乌干达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乌方应在卫生证书上完整填写从捕捞、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中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

  证书应用中文和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乌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提供给中方备案。如证书样本的内容和格式、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有变更,乌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六、包装和标识要求

  输华野生水产品应有外包装和单独的内包装。内外包装应是符合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全新材料,满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内外包装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必须标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预包装形式输华的野生水产品,预包装的中文标签应符合中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七、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对进口野生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将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退回、销毁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将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10月9日